2001年5月17日 星期四

旅遊會籍騙案-申訴成功的案例《判案書》


SCTC2629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小額錢債審裁處
2001年第26290號申索案
(申索及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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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錦城第一申索人
何仿嫻第二申索人
International Resort Developments Limited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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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審裁官: 彭中屏審裁官聆訊日期: 2002年2月5日及4月10日判決日期: 2002年5月7日判決理由日期: 200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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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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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這宗案件是有關現在一般稱為「時光共享」(Time Share)的合約。
2. 所謂「時光共享」,是一個分用渡假屋計劃,參加者繳付費用,可擁有在海外一個渡假屋某段日子(例如一星期)的享用權,參加者可在該段指定日子到渡假屋渡假。時光共享計劃在歐美曾頗為流行,其推銷手法更曾引起極大爭議。在英國,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在1990年6月就時光共享合約的推銷手法呈交報告要求政府立例監管。因為這報告,英國在1992年通過Time Share Act 1992,再於1997年作出修訂,這些監管稍後再述。歐洲共同體更在1994年發出指引94/47/EC號,要求共同體成員國訂下法律對此行業作出監管。時光共享概念近年傳到香港,有關其推銷手法,市民已在電台、雜誌及報紙作出投訴。
3. 兩名申索人是夫婦(章先生及章太太),2001年5月17日被告人向他們成功銷售了一份Destinations Club渡假會會籍合約,會籍費用共115,500元,章太太並簽了授權書,授權被告人從其信用咭戶口中分18期支付金額,被告人即日及在翌日從章太太信用咭戶口分兩次扣取共35,500元。章先生簽約當晚回家發覺合約有疑點,翌日致電被告人查詢合約內容發覺更多問題,要求取消合約不獲答允。申索人指被告人作出不實陳述及合約不合情理,要求取消合約,取回已付訂金。被告人則反申索要求申索人付過期未付會籍供款50,000元。
申索人案情
4. 章先生作供講述全部經過。章先生現年34歲,中五程度,任職繪圖員。章太太32歲,任職護士。約於2001年3月,被告人的職員致電申索人家裡進行電話訪問,期後被告人職員來電說送一份旅行優惠禮物給申索人,邀請他夫婦二人到被告人公司領獎。
5. 2001年5月17日晚上7時半,申索人夫婦去到被告人的公司,被告人職員說申索人必須完成一個維時45分鐘的講座才可取得禮物。講座完成後,推銷員李先生向他們不斷游說分享渡假屋的好處及加入RCI好處。期間申索人說要先回家考慮,李先生仍不斷游說,申索人夫婦想私下商量,借口說要去洗手間,但李先生亦跟著他們及站在洗手間門外等候,使他們無法單獨商討。游說期間,更有人突然打起鑼來,李先生說這表示有新會員加入,又出示一些參加者的感謝咭及相片,寫上了參加者的喜悅及對被告人的感謝。游說一番後,另一位女經理何小姐到來,她取了章先生的信用咭說要看他的銀行信用保證評級,回來後說他達到2級,可參加分期付款計劃,李即時播出音樂及替申索人拍照,在其他聽講座的人面前大聲說恭喜他們加入成為會員,更要章先生打鑼一下,事實上那時申索人根本未決定入會。打鑼後,李帶他們進入一貴賓室,另一職員鄺小姐講解合約,保證申索人可以在供款期間退出,不用繼續供款。鄺小姐講解時說得很快,雖然有同時出示中英文本,但她對申索人說不用看中文本,因為合約以英文為準,故此申索人夫婦沒有看中文本內容。他們依鄺小姐指示下簽署文件。
6. 章先生回家細閱文件後,發覺被告人職員沒有解釋所有條款,原來RCI轄下設施是要交換及視乎供求情況,不一定安排得到,而且須付交換費用。
7. 翌日,章先生致電被告人查詢,更得知他每年須支付的管理費,可隨時調整,並無上限,而且不使用渡假屋設施也要支付。他更須把會費供完才可經轉讓公司安排轉賣會籍,未供完前他必須每年支付管理費,更不可中途終止會籍。申索人翌日寧願放棄已付金額要求被告人終止合約,但不獲被告人接受;申索人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不果,在本處入禀追討已付金額。
8. 章太太作供支持丈夫所說有關經過。
被告人案情
9. 被告人指他們是獲得位於西班牙的Club La Costa授權出售其會籍。
10. 申索人所簽的合約就是購買了這一間會所的會籍。申索人可由2003年至2067年每年在Club La Costa屬下分佈12個國家26間渡假屋免費住宿一個星期,並免付RCI首三年年費。
11. 被告人之抗辯說沒有強迫申索人簽約,申索人已在中英文合約文件簽署,必須承擔未付餘款的責任。被告人否認其僱員誤導申索人。被告人傳召4名證人作供。
12. 第一辯方證人李先生是當日向申索人推銷的第一名職員,他作供重覆如何向申索人推銷會籍。他說被告人是Club La Costa在港分公司,Club La Costa在全球12個國家擁有26間渡假酒店,參與會員可每年在一段時間(時間視乎買入甚麼會籍)享用這些酒店。如果會員仍未滿足,更可加入RCI與其他擁有時光共享權的人交換權益,從而免費入住在世界各地更多的渡假屋。
13. 當日申索人來到被告人公司,李先生對申索人說因公司節省了大筆廣告費,所以送一張旅遊禮卷給他們。這禮卷(即申索人所呈堂的“Booking Form”)贈送20多個國家其中一個渡假屋的免費住宿,但申索人必須先聽完一個90分鐘的講座才可領取。禮卷中所說的渡假屋並非被告人所售會籍中包括的渡假屋。李先生自己亦不知道禮卷中所指渡假屋或酒店在那裡,他說申索人須向英國一間叫EBS Ltd的公司登記安排,然後才會獲通知酒店在那?。
14. 李先生說他向申索人解釋他推銷的產品概念後,申索人表示興趣,李便請他的經理何小姐對申索人再作解釋。申索人表示經濟困難要求分期,所以經理取去章先生的信用咭向上級請示,稍後經理回來說老闆已批準可分期,他即時表示歡迎申索人入會,並請章先生大力敲鑼一下,李先生解釋這是歡迎儀式。
15. 李先生同意,申索人夫婦曾要求去洗手間,他對兩人說不用携帶手提物品,被告人職員會替他們看管。他帶申索人往返洗手間,並在洗手間外等候二人,目的只是表示慇勤。
16. 申索人最後簽約,這時兩人已留在公司3小時。
17. 李先生沒有任何受僱於被告人的咭片,他沒有任何底薪,收入只靠成功推銷會籍的佣金。
18. 第二辯方證人湯小姐是被告人庭上代表,任職營業經理。她說CLC Developments Ltd是被告人總公司,經營不同行業,其中一項業務是經營Club La Costa。Destination Club屬於Club La Costa其中一項業務,擁有26間渡假屋,而被告人則獲Club La Costa授權在港推銷其會籍。參加了Club La Costa會籍的會員,亦可成為RCI會員。RCI是一間美國公司,與很多渡假屋發展商合作,使這些擁有時光共享權的人可互相交換他們的住宿權。
19. 本席在審訊中曾押後案件讓被告人呈交文件,證明Club La Costa擁有26間渡假屋的使用權可給會員享用,湯小姐只能呈上4張不同組織在1997年及1998年發出的信,這些信不足以證明這使用權。
20. 湯小姐說Club La Costa給被告人在香港推銷的會籍有4,000個,本席問她申索人終止合約被告人有何損失,她說不出被告人有什麼利潤損失。
21. 第三辯方證人何小姐是參與推銷過程的女經理。她作供承認曾取去章先生信用咭到公司行政部評核他的信用評級,她否認對申索人說這是銀行評級。她曾向申索人說明每年管理費都會作調整。
22. 第四辯方證人鄺小姐作供說她向申索人講解所有合約文件內容,共用了20至30分鐘時間,所有合約文件在簽約前已給申索人。她有解釋管理費每年可調整,取消會籍仍要付尾數,除非申索人找到人替代。
23. 被告人呈上一些公司檔案說這些是會員的入住渡假屋安排記錄。被告人公司周年申報表顯示,被告人已發行股份2元,董事為2名外籍人士,居於海外,股份持有人為一間本港公司及一間海外公司。
不爭議事實
24. 本案有以下不爭議事實:-
(1) 被告人先以電話訪問,再通知申索人往被告人公司領獎。
(2) 申索人到達後須先參加一個講座才可領取獎品,之後被告人職員開始推銷。
(3) 被告人3個職員參與推銷過程。
(4) 推銷期間,被告人職員請參加講座者打鑼。
(5) 申索人夫婦要求去洗手間,被告人職員帶引來回,期間被告人職員在洗手間門外等候。
(6) 被告人職員取去章先生信用咭說要評核他信用級數,但付款時郤用章太太信用咭。
(7) 申索人夫婦簽下合約分期清付,會籍全費115,500元,被告人職員取章太太信用咭即時支付17,750元,章太太並簽下授權書從信用咭戶口分期扣數,第二期在翌日被扣數17,750元,餘下款項分16期每月付5,000元,申索人已付金額35,500元。
(8) 申索人簽約時已留在被告人公司3小時。
(9) 未供完所有款項,申索人無權使用渡假屋,但每年要付管理費,管理費每年可調整,現時費用為2,800元。
(10) 簽約後兩日,申索人要求取消合約,被告人不接受。
(11) 被告人職員沒有解釋《住宿規則》(Rules of Occupation)。
爭議事實
25.1. 被告人職員有沒有解釋合約重要條款,尤其有關於管理年費的調整。
2. 被告人職員有否作失實陳述說會籍可在供款期間轉讓。
3. 被告人職員有否作失實陳述說申索人可在中途終止會籍。
事實的認定
26. 本席觀察申索人夫婦多日,本席認為他們都是誠實證人。被告人的證人作供時刻意向本席表現已對申索人詳細解釋合約,他們看來都是訓練有素的推銷員及證人,但是事實上李先生郤是沒有解釋旅遊禮卷上的條件,鄺小姐亦沒有解釋《住宿規則》;何小姐說取章先生信用咭是由公司評定他的信用級數,本席不相信她所說的話,如果這評級是重要的話,沒有理由在簽約時不取章先生信用咭而取章太太的信用咭支付。
27. 本席接受申索人夫婦的所有證供作為本案事實的認定。本席認定被告人職員沒有詳盡講解合約,沒有說明管理費每年可調整及加入RCI須付年費,被告人職員更誤導申索人會籍可中途轉讓及終止。
28. 但是本席認為這些事實上的爭議並不重要,因為即使只基於不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合約亦應被撤銷,原因是這合約「不合情理」。
不合情理合約
29. 先要說明,本席是絕對尊重普通法中「自由立約」精神,本席是無權任意撤銷本席主觀認為不公平的合約。而且一般而言,立約者一經簽署,即使沒有看清楚或不知道內容,亦受合約條款之約束。但是法庭是有權把極不公平的合約撤銷的。
30. 撤銷極不公平合約的做法早已在19世紀英國衡平法中產生。這原則在Fry v. Lane (1888) 40 Ch.D312再次在法庭闡述。不過這概念在英國後來的發展不及美加澳紐等其他普通法國家。後者國家是以“不合情理合約”(Unconscionability)概念更廣泛地把不公平合約撤銷。
31. 英國在近年似乎亦跟隨這些國家的“不合情理合約”概念。樞密院在Boustany v. Pigott (1993) 69 P&CR以不合情理為由撤銷合約,並列出不合情理的準則。
32. 在香港,不合情理合約概念在1995年10月因通過了香港法例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得到新的發展。這條例只適用於銷售貨物及服務合約,合約一方必須以消費者身份交易。這條例開宗明義說明「旨在授權法庭就某些經裁定屬不合情理的合約給予濟助」。這條例主要是參考澳洲的Contract Review Act (1980) NSW。本席認為由於這條例,香港法庭已不受英國傳統合約法概念的約束,在消費者合約中得到更大權力以昭公義。正如任懿君法官在Hang Seng Credit Card Ltd. v. Tsang Nga Lee HCA13228/1999案中判詞第12頁所說“The UCO is meant to give the court new power to do justice in consumer contract ....... In applying the UCO, the court is not shackled by the traditional or classic theories in contract law”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33. 第5條:-
(1) 就任何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則法庭可 -
(a)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
(b) 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及
(c)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2) 任何人如聲稱某合約或其中部分是不合情理的,須由該人證明其所聲稱之事。
34. 第6條:-
(1) 法庭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可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a)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b)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c)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d)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e)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2) 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
(a) 法庭不得考慮在因立約時無法合理地預見的情況所引致的不合情理之事;及
(b) 法庭可考慮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行為及已存在的情況。
(3) 法庭在考慮行使其在第5條下的權力,就裁定為不合情理的合約或其中部分給予濟助時,可考慮訴訟各方自立約後在履行合約方面的行為。
35. 這些因素不是法庭唯一可考慮因素。
考慮因素
36. 申索人無疑是以消費者身份交易,合約是貨品售賣或提供服務,《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在本案中適用;本席認為消費者不單可以不合情理為由抗辯,並且可以此為訴因。
37. 本席認為案中以下因素值得考慮。
38. 本席考慮的第一點是雙方的相對實力。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議價地位的實力明顯地是不對等的,合約文件都是被告人所草擬的標準合約,申索人根本無異議能力。
39. 本席考慮的第二點是申索人是否明白有關的合約文件。被告人職員聲稱在20至30分鐘內講解了所有文件,這些文件包括:《會員協議》(Membership Agreement)、《會員協議條件》(Membership Agreement Conditions)及《會員聲明》(Member's Declaration)。另外,申索人獲派一本《住宿規則》。時光共享的概念創新,但是合約文件用字艱深,內容繁複,尤其是《住宿規則》內提及的管理合約及信託法概念,本席在閱讀這些文件時亦不無困難,申索人根本不可能在半小時的解釋下理解合約內容及其法律意義。事實上,被告人職員承認並無解釋《住宿規則》,本席亦懷疑他們是否有能力作出解釋。
40. 本席考慮的第三點是合約對申索人是嚴重不利的(special disadvantage)。被告人聲稱售賣給申索人的是在西班牙Club La Costa的會籍,申索人付全費後可每年1個星期免費住宿Club La Costa在全球12個國家26間渡假屋之一,更可經RCI交換住宿權,而得到更多的渡假屋選擇。但是《會員協議》條件卻又說這協議及《住宿規則》為合約之全部,並凌駕之前所有協議及理解。這些合約文件從沒說明被告人所聲稱的渡假屋數量、地點及設施。雖然被告人給予申索人一張“Destinations Club Portfolio”,但這單張在雙方簽署文件沒有提及過,單張亦無說明渡假屋地點及設施已否興建。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申索人可住的渡假屋,根本無清晰的書面合約保證。即使在被告人給申索人的一個介紹其渡假屋精美文件夾內資料,亦只是提及Club La Costa經營及發展的渡假村分佈在全球8個不同的國家內。
41. 由於這些含糊之處,本席要求被告人提供證據證明其聲稱擁有渡假屋的使用權,但被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被告人在未能證明其履約能力下,反而要求申索人先履行其付款的責任。更甚的是,申索人一日未付清全數,一日無權享用渡假屋,但郤要每年支付管理費。換句話說,申索人只可在付清全數後才可知道被告人能否提供到其聲稱的服務。
42. 再者,倘若被告人不能履行責任,申索人追究必會遇上很大困難。從被告人提交的文件可見這合約涉及不同名稱組織,包括:International Resort Developments Ltd, International Resort Developments (HK) Ltd., CLC Developments Ltd, CLC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First National Trustee Company, Destinations Title Ltd, Club La Costa, Destinations Club, Destinations Asia Pacific Club, RCI, RCI Asia-Pacific Ptc. Ltd.Well Coronet Ltd,各組織之間的關係及法律地位並不清晰,《住宿規則》更說明受人島(Isle of man)法律監管。如果被告人不履行或無能力履行責任,訴訟應在那裡展開?用什麼地區法律?告那間公司呢?申索人在追討上肯定會遇上極大困難。申索人所付金額龐大,但相反地得到的保障甚少。
43. 本席考慮的第四點因素是申索人未有獲獨立意見。有關合約涉及金額龐大的責任,合約內容及所涉法律複雜,牽涉公司衆多,追究責任困難,申索人在沒有律師或獨立人士意見下被催促決定,必定不能做到理智的決定。
44. 本席考慮的第五點因素,亦是最重要一點,是被告人的行為並不公道,其推銷方法對申索人做成不當的影響及壓力。被告人先施以利誘,誘使申索人參加講座,申索人本來只是來領獎,沒有準備買入渡假屋會籍,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被訓練有素的職員先後不斷游說三小時。沒有底薪只有佣金的推銷員為求成交,自然把產品好處說得天花亂墜。被告人更刻意營造成交氣氛,使聽講座的人以為已經有其他人即時參加會籍,降低其介心。推銷員更極力使申索人沒有冷靜考慮的機會,章先生已要求回家考慮,推銷員仍不放棄游說。申索人夫婦要求去洗手間欲以此機會商討,推銷員叫他們留下隨身物品,並陪同他們到洗手間,又在門外等候,明顯地是故意令他們無法單獨商討。本席認為這些高壓的推銷手段,不符商業道德。
45. 被告人的推銷手段,正正就是在英國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在1990年6月就「時光共享」呈交的報告中所批評的高壓推銷手段。這些高壓手段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英國在1992年立下Time Share Act,更在1997年3月作出Time Share Regulations修訂。這些明文法律,就是針對這些高壓手段而作出明文監管,違反者可予刑事懲罰。這些規定包括:
1. 已簽約者有權在14天冷靜期內無條件取消合約,冷靜期更可因合約未列明必須資料而延長至3個月再加10日;
2. 推銷者必須在合約文件清楚通知消費人有取消合約權利,否則屬刑事罪行;
3. 嚴禁銷售者在冷靜期完結前向消費人索取或收受預收款項;
4. 合約文件必須包含一些規定資料,如:合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身份及一般所在地,渡假屋所在地點,有關服務等等。
46. 因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所簽合約是不合情理合約,在本案情況下,整個合約須予撤銷,被告人須歸還申索人已付之35,500元。
47. 以上是基於不爭議的事實作出的裁定。即使本席這看法有所偏差,本席仍然會作出同樣判決。
失實陳述
48. 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的僱員作出失實陳述,申索人雖然未能證明這是欺詐性的,但被告人未能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事實,申索人相信這些不實陳述而簽約,在本案情況下,本席認為金錢賠償是不切實際的,所以整個合約應予撤銷。
49. 最後即使合約不應撤銷,被告人亦沒有理由沒收已付款項兼追餘款。即使合約有效而申索人違約,被告人亦須證明其損失,並且要採取合理行為減少損失,但被告人證明不到有任何損失,亦沒有證明採取行動減少損失。至於已付款項,本席認為申索人已付款項並非誠意金性質的訂金而只是部份付款,在被告人未能證明有任何損失情況下,申索人毋須作出賠償,已付款項必須歸還。
命令
5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這個合約。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敗訴,被告人須付申索人35,500元連同利息由裁決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付,並須付申索人每人訟費500元,反申索被撤銷。
題外意見
51. 時光共享概念本身並無不妥,本席亦相信有些已參加者對其會籍十分滿意,問題只出於其推銷方法。歐洲國家自1992年紛紛立法監管這行業。時光共享概念傳入香港幾年來,推銷公司的手法備受爭議。從消費者委員會的統計,有關時光共享合約的投訴在2001年急增一倍多至171宗,2002年至4月為止是65宗;本審裁處在2001年及2002年至今已收入禀有關時光共享合約的案件多達70宗,這行業現在的情況看來已到了值得政府關注的地步,考慮是否需如外國立法監管。本席認為明文立法監管,不獨可保障消費者利益,增加市民對此行業的信心,更可使這行業正面地發展。正如英國當時的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 Sir Gordon Borrie在其報 告中第1.11段所說 “I have concluded that legislation, not just self-regulation, is needed because of the financial importance to buyers, because timeshare is an infrequent and complicated purchase, and because the industry has attracted unethical operators who will be bound by nothing less.”

(彭中屏)
小額錢債審裁處
署理主任審裁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