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7日 星期二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UNCONSCIONABLE CONTRACTS ORDINANCE CAP.458)

此條例適用範圍包括「服務提供合約」(包括地產代理協議)而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份交易」(DEALS AS CONSUMER)。
可能視為不合情理的情況 (第6條)
法庭有權考慮以下事項以決定合約本身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 屬於「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
B) 不公平的合約條款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 第 458 章 ) 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 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 (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條例的 第5條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在決定某份合約或任何條款是否不合情理時,法庭須按照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條 (香港法例第458章)考慮以下各點:
  1.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議價能力的差別)
  2.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非必要條件加諸於消費者)
  3.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消費者是否明白文件內容)
  4.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 手法; (**********是否有行使不當影響或壓力或不公平手法)
  5.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其他行家要求是否一樣)
例子
於2002年,小額錢債審裁處曾就一宗關於銷售酒店/渡假服務會籍的案件展開聆訊,並最終裁定該消費者合約屬不合情理。審裁官基於下列的理由作出判決:
  • 申索人(兩名顧客)的處境是不利於討價還價,因為申索人需要簽署一份由被告(一間旅遊渡假服務公司)早已預備好的標準合約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沒有足夠時間審閱該合約,也未能就合約內容徵詢他人之意見
  • 在合約訂立時,被告未能證明公司已擁有該渡假酒店(或有權佔用它),申索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境況﹔
  • 待申索人付清全數會費( 115,500元以分期付款)後,他們才可以使用該渡假酒店。此外,他們亦要每年繳交管理費﹔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遭受被告公司職員的不恰當影響或壓力
法庭不得考慮在立約時無法合理預見的情況所引致的不合情理之事,但法庭可以考慮在這條例生效(20/10/1995)以前的行為及已存在的情況。
自立約後各方在履行合約方面的行為,將會影響法庭在裁定不合情理合約時 所應給予的濟助。
在裁定合約或某些部分不合情理時,法庭有權:
-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
- 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
-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 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