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1日 星期日

硬銷旅遊會籍無王管

近年來,購買旅遊會籍,大行其道,消費者透過入會,可到不同地方的度假屋免費住宿。不過,有些推銷旅遊會籍的公司,被指採用硬銷手法,並往往貨不對辦。 上月初,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一宗追討旅遊度假屋會籍退款的官司勝訴,觸發一批入會人士組成網上聯盟,反擊推銷旅遊會籍的公司,採取連串法律行動。但被指控以「不道德」手法推銷「共享時光」的公司,並未因此收斂,反而在政府表明未有計劃監管下,變本加厲,急聘大量推銷員,以免費住宿海外度假屋做餌,引人入彀。

「小姐,恭喜你,你中獎呀,獲得本公司送贈八日海外免費度假屋住宿禮券,你只需上來聽一個九十分鐘講座便可……」自九六年起不少人收到這類電話,大為心動,付上數萬至十多萬元購入一項名為「時間共享海外度假屋會籍」計劃,但入會後才發現真實情況與推銷員所說有雲泥之別,他們想取消合約,討回供款,卻不果。

政府不管亂七八糟

過去數年,推銷度假屋會籍的公司,如雨後春筍,往往借開講座為名,硬銷為實。「年初我上去聽會籍講座後,正想離開,場內就有五、六個職員團團圍我,拉拉扯扯到凌晨三點,直至我簽約交錢,才讓我離開。」一位女會員猶有餘悸地回述。另一名入會者張小姐,聲稱一間S字頭的推廣公司,在她拒絕供款後,連續一星期接到該公司職員的電話滋擾,語帶恐嚇說:「我有你個人資料,知你屋企地址,你明啦……」

但這種被立法會議員批評為「困獸鬥」式的硬銷手去,並未牴觸法例,警方接到購會籍人士的投訴,亦束手無策。在求助無門下,他們在互聯網發起無聲的抗議。「這類有問題的高壓推銷手法,早在歐洲引起關注,英國政府九二年已監管這個行業,真不明白香港政府收到這麼多投訴,依然無意修例,令每日都有人受騙,最慘是無辜辜一世會籍債項。」剛從澳洲回流香港工作的陳先生,率先在互聯網發動反擊戰,從而成為受害者的領導人。

陳自言喜歡自助旅遊,喜愛時間共享(Time Share)全球度假屋會籍交換計劃的概念。今年四月中,他在街頭接受一間度假屋會籍推廣公司的問卷調查,被邀聽講座,陷入三句鐘疲勞轟炸式推銷,甚至被推銷員取得Visa信用卡過數,糊裏糊塗購入了度假屋會籍。

「我肯定當時個推銷員說要拿我的Visa卡,查核我是否有資格做白金VIP會籍,怎知竟給他擅自將我的Visa卡碌了會籍首期的三成訂金,約二萬八千港元。」

顧客聯結索討公道

與陳先生同樣遭遇的人有過百之多,他們都是付了錢後才發現簽下「不公平」合約,度假屋會籍的使用守則、服務內容與推銷員的講解不同,甚至多了不少額外付款規定。他們取消不到合約,警方又愛莫能助,只有上網發洩,希望自己的經歷,能產生警惕作用。上月初,小額錢債審裁處就一宗海外度假屋計劃的訴訟,判決消費者得直,可取回已付的款項。

陳先生受到鼓舞,立即在網上發出呼籲,「...let us stand up and fight back our money!」一呼百應,先後有十六個網友與他聯絡,組成聯盟,由他及另一名受害者做代表,七月初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指推銷手法有問題的Sail and Soar Excurison(HK)Co Ltd提出索償。

「現在有法庭做靠山,幾間度假屋會籍推廣公司的態度比以前合作得多,目前被投訴六間涉嫌推銷手法有問題的公司,有三間已肯跟我們會面磋商,跟以前屢請不來相距甚遠。」消委會公共事務首席主席蘇輝表示,已重新處理有關投訴,建議業界在合約上列明冷靜期,容許消費者考慮入會或退出,目前已有一間推銷公司承諾設定三日冷靜期。不過,在經濟局長李淑儀表明政府無意修例規管度假屋會籍推銷下,推銷公司如吃定心丸,近日再趨活躍,大量刊登招聘廣告,甚至聲稱以月薪兩萬元加佣金聘請服務員。

直擊硬銷會籍過程

為了解決推銷旅遊會籍手法,記者到SandS位於銅鑼灣的中心聽講座。進入會場後規定要關掉手提電話,人釘人的推銷員就以官司訴訟為開場白,滔滔講述公司的規模,是全港第一間引入時間共享度假屋會籍概念的開山祖師,信譽可靠,發生今次訴訟,只是被其他「黑店」偷橋,令業界形象蒙污云云。「你有無聽過小額錢債案度假屋會籍單官司,其實係一場誤會,個Sales新入行,無講清楚度假村地址,令顧客覺得有誤導成分,法官判詞好清楚話呢個Time Share度假屋會籍概念係好!」

隨後,職員拿出一份問卷,聲稱為了解香港人旅遊模式,以作參考。問卷內容卻重複查問顧客的職業、收入,及是否用信用卡消費。當記者填好問卷,一位李姓推銷員,開始游說購買一所印尼峇里島的度假屋Jimbaran Hill Resort會籍。他將一幅幅度假村相片堆放面前︰「這間Resort屬五星級,你只需每年付出二千多元管理費,就可每年享有免費住宿七日,自己去租一晚,都要幾千啦,抵玩呀!」

見記者不為所動,職員提高音調,誇張說︰「這都不抵玩?最數是你成為Jimbaran Hill Resort會員,你就成為 RCI會員,享有全球二百個國家三千七百間酒店一星期免費住宿,當然要額外付少少手續費,亞洲國家酒店港幣七百元,歐洲一千元。」他邊說邊翻揭一本RCI全球聯盟酒店目錄冊,口沫橫飛,說用七百元就可免費一周住宿日本箱根溫泉酒店,一千元免費住宿英國古堡、美國的迪士尼酒店、南非度假屋……,始終沒回答度假屋會籍費用的問題。

推銷游說天花亂墜

在三句多鐘冗長的推銷中,推銷員不停介紹RCI的全球規模,又聲稱公司會員中有高級督察、公務員、記者,甚至藝人曾志偉、蘭茜,又說度假屋會籍年期長達七十二年,可世代相傳,絕不浪費,甚至可透過一間地產公司逐年出租會籍一周住宿,或轉手出賣會籍︰「廿一世紀,你聽過啦,香港地產公司呀!」

經過一輪疲勞轟炸,當中還加入兩個會場經理,間歇輪流游說,記者提出如廁稍息,發現無論男廁女廁,都各有兩名職員尾隨暗中監視。

折騰到晚上十一時半,記者表示要離開,會場推銷經理提出更多優惠,如選擇九萬元會籍,即時付一半會費,就可簽約入會,獲贈公司送出值三萬七 VIP 白金會籍。記者不為所動,堅持離開,在裏面前後共逗留二百十一分鐘,比邀請信指九十分鐘的講座時間,多出一倍以上,收穫是一份免費酒店住宿禮券。

廿一世紀不涉旅遊

對推銷員聲稱廿一世紀地產代出租旅遊會籍,廿一世紀公關部葉小姐表示本港的分公司及美國總公司,從未與本港SandS有任何生意來往,亦未曾聽過有會籍寄賣一事。她重申公司業務上專注地產項目之外,不會兼營酒店旅遊項目。她懷疑

SandS利用廿一世紀地產名義作招徠,若查經屬實,會採取法律行動。

SandS與客人簽定旅遊會籍合約條款是否公平,法律界人士謝連忠律師表示,這份旅遊合約,明顯對買方並不公平,如果日後使用之服務有任何修改,買家不能單方面取消合約。不過他亦補充,若買方在簽定合約前遭人誤導、欺詐,又或受威脅等情況下簽署,才可以提出抗辯,但必須要提供足夠證據。他建議本港應仿效歐美國家簽定合約時有一段冷靜期一星期也好,兩星期也好,好讓買方能有足夠時期清楚確定旅遊合約是否公平,及適合自己需要,以免在不明確或受誤導的情況下簽約。

SandS否認指控下月面對消費者民事訴訟追討會費的Sail and Soar Excurison(HK)Co Ltd,否認推銷會籍手法有問題。公司執行總裁Cindy Chan反駁職員擅自替顧客將信用卡過數購買會籍的說法,強調須顧客自願付款及交出信用卡。

她又指出,顧客只要出席為時九十分鐘的講座,就能獲得贈品,只不過因為顧客對度假屋會籍計劃興趣濃厚,連連詢問,以致講解時間延長。

對於投訴者的指控(見表),她一一加以否認職員在講解過程中有任何隱瞞、誤導或失實,並認為顧客向該公司要求退會,停止供款以及提出訴訟,乃受到傳媒渲染,以及上月初小額錢債追討退款判決影響。

RCI否認有聯繫

記者致電 RCI 國際時間共享度假屋交換公司查詢,客戶服務部黃小姐表示 RCI沒有跟香港任何一間度假屋會籍推廣公司有聯繫,Sail and Soar Ltd不是隸屬RCI 公司,但Jimbaran Hill Resort 曾是RCI 全球加盟度假屋的其中一個會員,成為Jimbaran Hill Resort 會員,就可申請成為 RCI 會員,享用 RCI安排旗下全球聯盟酒店交換住宿計劃,費用是亞洲區一百四十八元新加坡幣(折換港元約六百四十三元)、歐洲地區二百零八元坡幣(港幣約九百元)。只是,Jimbaran Hill Resort 已與 RCI 關係破裂,即不再是 RCI 的加盟度假屋會員,用了十多萬購入Jimbaran Hill Resort 會籍,就不能再享用 RCI 全球酒店住宿安排服務。

黃小姐又強調

RCI只跟加盟的Resort酒店度假屋有關係,度假屋自己另行找推廣公司推銷會籍,不須經RCI授權、審核或同意,而一切度假屋及會籍推廣公司跟會員的金錢糾紛,與RCI無關,RCI只收取安排交換旗下加盟酒店一周住宿的手續費及每年約五百一十港元會員費。

SandS推銷手法的爭議

投訴

1.未經顧客同意下,職員擅自將顧客的

Visa卡過數。

2.職員聲稱峇里Jimbaran Hill度假屋臨海,但事後發現距海邊十五英里。

3.職員推銷會籍時沒提到度假屋有等級之分,部分度假屋經常爆滿,不易申請入住。

4.顧客發現會籍合約條款與職員講解不同,要取消會籍不果。

5.RCI發言人黃小姐指出與香港所有推銷會籍公司沒有聯絡。

6.職員沒有提到峇里島的Jimbaran Hill Resort不再是RCI的加盟度假屋會員,成為JimbaranHill度屋會員,再享有RCI全球加盟度假屋入住。

7.廿一世紀表示業務上與SandS無任何往來,美國的母公司沒有涉及任何旅性質的交易營運。

回應

1.消費者交出Visa卡給職員時,是清楚知道Visa卡過數繳付會籍費用。

2.職員明確指峇里度假屋只需十五分鐘車程到達海邊。

3.峇里Jimbaran Hill Resort屬金冠等級,有優質保證,顧客入主度假屋視乎市場供求原則。一般成功申請交換入住指定度假屋比率滿意。

4.本公司非常關注每單顧客投訴。本公司會根據每個個案不同審慎處理。

5.根據同意書(Agreement),SandS是RCI部分加盟的度假屋的授權認可推廣公司。

6.Jimbaran Hills Club是RCI的加盟度假屋。Jimbaran Hill度假屋會員可申請為RCI會員,享有RCI的全球加盟度假屋交換入住安排,本公司職員推銷時及簽合約有清晰交代。

7.RCI與廿一世紀都是Cendant企業的子公司,廿一世紀參與時間共享(Time-share)貿易。

2002年5月8日 星期三

不合理渡假屋合約可撤銷

        「先生,恭喜您中了一個獎,可免費渡假兩星期。」中獎夫婦到旅遊公司領獎時,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被安排聽了一場「時間分享渡假屋計劃」推銷講座,並被推銷員游說馬上參加。中獎夫婦打算上廁所私談也被跟隨。其間有職員打鑼,意指有人購買會籍,刻意營造成交氣氛。一名職員以半小時向兩人簡述購買會籍的合約內容,可分期繳付共十一萬五千多元的合約費用,兩人便可享用該會在八個國家擁有的廿六間酒店,供款期間可轉會籍或中止合約。中獎夫婦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簽了約並以信用卡繳交了三萬元餘元首期會費。
        中獎夫婦回家細閱文件,並冷靜的想了一想,發現合約條款與現場解釋有出入,才醒覺是受騙了,例如合約列明要繳清所有款項才可使用會籍﹔須按酒店或渡假屋的供求使用﹔除供款外,還須繳交每年二千八百元管理費﹔而且除非有人願接續供款,否則合約不能中止。他們乃向旅遊公司要求退出會藉及退款,但旅遊公司不單止不答應退款,並指責他們如不依約供款就是毀約,該公司將採取法律行動追討。中獎夫婦(申索人)只好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要求審裁處判旅遊公司退款。
        審裁官指出渡假屋計劃雖然合法,但旅遊公司的行為不合理、推銷手法不公道,以這種高壓推銷手法推廣會籍不合商業道德,令中獎夫婦做出不當的決定。審裁官因此運用《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裁定中獎夫婦勝訴,可撤銷合約,旅遊公司亦要退還三萬五千五百元。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是針對一方是消費者的提供商品或服務合約,如該合約在可合理的情況下訂立時,法院依該法第5條有權命令無須履行該合約。法官要依該法第6條考慮一些情況,以斷定該合約是否不合理。
    在中獎夫婦案中,審裁官指出不合理的地方包括:
  1. 渡假屋計劃的合約由與旅遊司議定,中獎夫婦不能有異議,訴訟雙方的議價地位不相對。
  2. 公司文件上,印有不同公司名稱約十四個,用意在增加中獎夫婦的追索難度。
  3. 合約內容繁複、文字艱深,即使審裁官細閱亦覺困難,但旅遊公司職員只以半小時解讀合約條文,懷疑職員能否完全闡釋條文內容。
  4. 合約內亦沒有保證申索夫婦可享用的渡假屋或酒店設在哪幾個國家、是否已興建等。惟申索夫婦需繳清費用,才可知悉能否使用會籍。

2002年5月7日 星期二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UNCONSCIONABLE CONTRACTS ORDINANCE CAP.458)

此條例適用範圍包括「服務提供合約」(包括地產代理協議)而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份交易」(DEALS AS CONSUMER)。
可能視為不合情理的情況 (第6條)
法庭有權考慮以下事項以決定合約本身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 屬於「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
B) 不公平的合約條款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 第 458 章 ) 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 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 (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條例的 第5條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在決定某份合約或任何條款是否不合情理時,法庭須按照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條 (香港法例第458章)考慮以下各點:
  1.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議價能力的差別)
  2.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非必要條件加諸於消費者)
  3.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消費者是否明白文件內容)
  4.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 手法; (**********是否有行使不當影響或壓力或不公平手法)
  5.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其他行家要求是否一樣)
例子
於2002年,小額錢債審裁處曾就一宗關於銷售酒店/渡假服務會籍的案件展開聆訊,並最終裁定該消費者合約屬不合情理。審裁官基於下列的理由作出判決:
  • 申索人(兩名顧客)的處境是不利於討價還價,因為申索人需要簽署一份由被告(一間旅遊渡假服務公司)早已預備好的標準合約﹔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沒有足夠時間審閱該合約,也未能就合約內容徵詢他人之意見﹔
  • 在合約訂立時,被告未能證明公司已擁有該渡假酒店(或有權佔用它),申索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境況﹔
  • 待申索人付清全數會費( 115,500元以分期付款)後,他們才可以使用該渡假酒店。此外,他們亦要每年繳交管理費﹔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遭受被告公司職員的不恰當影響或壓力。
法庭不得考慮在立約時無法合理預見的情況所引致的不合情理之事,但法庭可以考慮在這條例生效(20/10/1995)以前的行為及已存在的情況。
自立約後各方在履行合約方面的行為,將會影響法庭在裁定不合情理合約時 所應給予的濟助。
在裁定合約或某些部分不合情理時,法庭有權:
-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
- 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
-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 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2001年5月17日 星期四

旅遊會籍騙案-申訴成功的案例《判案書》


SCTC2629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小額錢債審裁處
2001年第26290號申索案
(申索及反申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章錦城第一申索人
何仿嫻第二申索人
與
International Resort Developments Limited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審裁官: 彭中屏審裁官聆訊日期: 2002年2月5日及4月10日判決日期: 2002年5月7日判決理由日期: 2002年5月7日
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___________

背景
這宗案件是有關現在一般稱為「時光共享」(Time Share)的合約。
2. 所謂「時光共享」,是一個分用渡假屋計劃,參加者繳付費用,可擁有在海外一個渡假屋某段日子(例如一星期)的享用權,參加者可在該段指定日子到渡假屋渡假。時光共享計劃在歐美曾頗為流行,其推銷手法更曾引起極大爭議。在英國,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在1990年6月就時光共享合約的推銷手法呈交報告要求政府立例監管。因為這報告,英國在1992年通過Time Share Act 1992,再於1997年作出修訂,這些監管稍後再述。歐洲共同體更在1994年發出指引94/47/EC號,要求共同體成員國訂下法律對此行業作出監管。時光共享概念近年傳到香港,有關其推銷手法,市民已在電台、雜誌及報紙作出投訴。
3. 兩名申索人是夫婦(章先生及章太太),2001年5月17日被告人向他們成功銷售了一份Destinations Club渡假會會籍合約,會籍費用共115,500元,章太太並簽了授權書,授權被告人從其信用咭戶口中分18期支付金額,被告人即日及在翌日從章太太信用咭戶口分兩次扣取共35,500元。章先生簽約當晚回家發覺合約有疑點,翌日致電被告人查詢合約內容發覺更多問題,要求取消合約不獲答允。申索人指被告人作出不實陳述及合約不合情理,要求取消合約,取回已付訂金。被告人則反申索要求申索人付過期未付會籍供款50,000元。
申索人案情
4. 章先生作供講述全部經過。章先生現年34歲,中五程度,任職繪圖員。章太太32歲,任職護士。約於2001年3月,被告人的職員致電申索人家裡進行電話訪問,期後被告人職員來電說送一份旅行優惠禮物給申索人,邀請他夫婦二人到被告人公司領獎。
5. 2001年5月17日晚上7時半,申索人夫婦去到被告人的公司,被告人職員說申索人必須完成一個維時45分鐘的講座才可取得禮物。講座完成後,推銷員李先生向他們不斷游說分享渡假屋的好處及加入RCI好處。期間申索人說要先回家考慮,李先生仍不斷游說,申索人夫婦想私下商量,借口說要去洗手間,但李先生亦跟著他們及站在洗手間門外等候,使他們無法單獨商討。游說期間,更有人突然打起鑼來,李先生說這表示有新會員加入,又出示一些參加者的感謝咭及相片,寫上了參加者的喜悅及對被告人的感謝。游說一番後,另一位女經理何小姐到來,她取了章先生的信用咭說要看他的銀行信用保證評級,回來後說他達到2級,可參加分期付款計劃,李即時播出音樂及替申索人拍照,在其他聽講座的人面前大聲說恭喜他們加入成為會員,更要章先生打鑼一下,事實上那時申索人根本未決定入會。打鑼後,李帶他們進入一貴賓室,另一職員鄺小姐講解合約,保證申索人可以在供款期間退出,不用繼續供款。鄺小姐講解時說得很快,雖然有同時出示中英文本,但她對申索人說不用看中文本,因為合約以英文為準,故此申索人夫婦沒有看中文本內容。他們依鄺小姐指示下簽署文件。
6. 章先生回家細閱文件後,發覺被告人職員沒有解釋所有條款,原來RCI轄下設施是要交換及視乎供求情況,不一定安排得到,而且須付交換費用。
7. 翌日,章先生致電被告人查詢,更得知他每年須支付的管理費,可隨時調整,並無上限,而且不使用渡假屋設施也要支付。他更須把會費供完才可經轉讓公司安排轉賣會籍,未供完前他必須每年支付管理費,更不可中途終止會籍。申索人翌日寧願放棄已付金額要求被告人終止合約,但不獲被告人接受;申索人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不果,在本處入禀追討已付金額。
8. 章太太作供支持丈夫所說有關經過。
被告人案情
9. 被告人指他們是獲得位於西班牙的Club La Costa授權出售其會籍。
10. 申索人所簽的合約就是購買了這一間會所的會籍。申索人可由2003年至2067年每年在Club La Costa屬下分佈12個國家26間渡假屋免費住宿一個星期,並免付RCI首三年年費。
11. 被告人之抗辯說沒有強迫申索人簽約,申索人已在中英文合約文件簽署,必須承擔未付餘款的責任。被告人否認其僱員誤導申索人。被告人傳召4名證人作供。
12. 第一辯方證人李先生是當日向申索人推銷的第一名職員,他作供重覆如何向申索人推銷會籍。他說被告人是Club La Costa在港分公司,Club La Costa在全球12個國家擁有26間渡假酒店,參與會員可每年在一段時間(時間視乎買入甚麼會籍)享用這些酒店。如果會員仍未滿足,更可加入RCI與其他擁有時光共享權的人交換權益,從而免費入住在世界各地更多的渡假屋。
13. 當日申索人來到被告人公司,李先生對申索人說因公司節省了大筆廣告費,所以送一張旅遊禮卷給他們。這禮卷(即申索人所呈堂的“Booking Form”)贈送20多個國家其中一個渡假屋的免費住宿,但申索人必須先聽完一個90分鐘的講座才可領取。禮卷中所說的渡假屋並非被告人所售會籍中包括的渡假屋。李先生自己亦不知道禮卷中所指渡假屋或酒店在那裡,他說申索人須向英國一間叫EBS Ltd的公司登記安排,然後才會獲通知酒店在那?。
14. 李先生說他向申索人解釋他推銷的產品概念後,申索人表示興趣,李便請他的經理何小姐對申索人再作解釋。申索人表示經濟困難要求分期,所以經理取去章先生的信用咭向上級請示,稍後經理回來說老闆已批準可分期,他即時表示歡迎申索人入會,並請章先生大力敲鑼一下,李先生解釋這是歡迎儀式。
15. 李先生同意,申索人夫婦曾要求去洗手間,他對兩人說不用携帶手提物品,被告人職員會替他們看管。他帶申索人往返洗手間,並在洗手間外等候二人,目的只是表示慇勤。
16. 申索人最後簽約,這時兩人已留在公司3小時。
17. 李先生沒有任何受僱於被告人的咭片,他沒有任何底薪,收入只靠成功推銷會籍的佣金。
18. 第二辯方證人湯小姐是被告人庭上代表,任職營業經理。她說CLC Developments Ltd是被告人總公司,經營不同行業,其中一項業務是經營Club La Costa。Destination Club屬於Club La Costa其中一項業務,擁有26間渡假屋,而被告人則獲Club La Costa授權在港推銷其會籍。參加了Club La Costa會籍的會員,亦可成為RCI會員。RCI是一間美國公司,與很多渡假屋發展商合作,使這些擁有時光共享權的人可互相交換他們的住宿權。
19. 本席在審訊中曾押後案件讓被告人呈交文件,證明Club La Costa擁有26間渡假屋的使用權可給會員享用,湯小姐只能呈上4張不同組織在1997年及1998年發出的信,這些信不足以證明這使用權。
20. 湯小姐說Club La Costa給被告人在香港推銷的會籍有4,000個,本席問她申索人終止合約被告人有何損失,她說不出被告人有什麼利潤損失。
21. 第三辯方證人何小姐是參與推銷過程的女經理。她作供承認曾取去章先生信用咭到公司行政部評核他的信用評級,她否認對申索人說這是銀行評級。她曾向申索人說明每年管理費都會作調整。
22. 第四辯方證人鄺小姐作供說她向申索人講解所有合約文件內容,共用了20至30分鐘時間,所有合約文件在簽約前已給申索人。她有解釋管理費每年可調整,取消會籍仍要付尾數,除非申索人找到人替代。
23. 被告人呈上一些公司檔案說這些是會員的入住渡假屋安排記錄。被告人公司周年申報表顯示,被告人已發行股份2元,董事為2名外籍人士,居於海外,股份持有人為一間本港公司及一間海外公司。
不爭議事實
24. 本案有以下不爭議事實:-
(1) 被告人先以電話訪問,再通知申索人往被告人公司領獎。
(2) 申索人到達後須先參加一個講座才可領取獎品,之後被告人職員開始推銷。
(3) 被告人3個職員參與推銷過程。
(4) 推銷期間,被告人職員請參加講座者打鑼。
(5) 申索人夫婦要求去洗手間,被告人職員帶引來回,期間被告人職員在洗手間門外等候。
(6) 被告人職員取去章先生信用咭說要評核他信用級數,但付款時郤用章太太信用咭。
(7) 申索人夫婦簽下合約分期清付,會籍全費115,500元,被告人職員取章太太信用咭即時支付17,750元,章太太並簽下授權書從信用咭戶口分期扣數,第二期在翌日被扣數17,750元,餘下款項分16期每月付5,000元,申索人已付金額35,500元。
(8) 申索人簽約時已留在被告人公司3小時。
(9) 未供完所有款項,申索人無權使用渡假屋,但每年要付管理費,管理費每年可調整,現時費用為2,800元。
(10) 簽約後兩日,申索人要求取消合約,被告人不接受。
(11) 被告人職員沒有解釋《住宿規則》(Rules of Occupation)。
爭議事實
25.1. 被告人職員有沒有解釋合約重要條款,尤其有關於管理年費的調整。
2. 被告人職員有否作失實陳述說會籍可在供款期間轉讓。
3. 被告人職員有否作失實陳述說申索人可在中途終止會籍。
事實的認定
26. 本席觀察申索人夫婦多日,本席認為他們都是誠實證人。被告人的證人作供時刻意向本席表現已對申索人詳細解釋合約,他們看來都是訓練有素的推銷員及證人,但是事實上李先生郤是沒有解釋旅遊禮卷上的條件,鄺小姐亦沒有解釋《住宿規則》;何小姐說取章先生信用咭是由公司評定他的信用級數,本席不相信她所說的話,如果這評級是重要的話,沒有理由在簽約時不取章先生信用咭而取章太太的信用咭支付。
27. 本席接受申索人夫婦的所有證供作為本案事實的認定。本席認定被告人職員沒有詳盡講解合約,沒有說明管理費每年可調整及加入RCI須付年費,被告人職員更誤導申索人會籍可中途轉讓及終止。
28. 但是本席認為這些事實上的爭議並不重要,因為即使只基於不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合約亦應被撤銷,原因是這合約「不合情理」。
不合情理合約
29. 先要說明,本席是絕對尊重普通法中「自由立約」精神,本席是無權任意撤銷本席主觀認為不公平的合約。而且一般而言,立約者一經簽署,即使沒有看清楚或不知道內容,亦受合約條款之約束。但是法庭是有權把極不公平的合約撤銷的。
30. 撤銷極不公平合約的做法早已在19世紀英國衡平法中產生。這原則在Fry v. Lane (1888) 40 Ch.D312再次在法庭闡述。不過這概念在英國後來的發展不及美加澳紐等其他普通法國家。後者國家是以“不合情理合約”(Unconscionability)概念更廣泛地把不公平合約撤銷。
31. 英國在近年似乎亦跟隨這些國家的“不合情理合約”概念。樞密院在Boustany v. Pigott (1993) 69 P&CR以不合情理為由撤銷合約,並列出不合情理的準則。
32. 在香港,不合情理合約概念在1995年10月因通過了香港法例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得到新的發展。這條例只適用於銷售貨物及服務合約,合約一方必須以消費者身份交易。這條例開宗明義說明「旨在授權法庭就某些經裁定屬不合情理的合約給予濟助」。這條例主要是參考澳洲的Contract Review Act (1980) NSW。本席認為由於這條例,香港法庭已不受英國傳統合約法概念的約束,在消費者合約中得到更大權力以昭公義。正如任懿君法官在Hang Seng Credit Card Ltd. v. Tsang Nga Lee HCA13228/1999案中判詞第12頁所說“The UCO is meant to give the court new power to do justice in consumer contract ....... In applying the UCO, the court is not shackled by the traditional or classic theories in contract law”。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33. 第5條:-
(1) 就任何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則法庭可 -
(a)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
(b) 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及
(c)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2) 任何人如聲稱某合約或其中部分是不合情理的,須由該人證明其所聲稱之事。
34. 第6條:-
(1) 法庭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可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a)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b)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c)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d)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e)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2) 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
(a) 法庭不得考慮在因立約時無法合理地預見的情況所引致的不合情理之事;及
(b) 法庭可考慮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行為及已存在的情況。
(3) 法庭在考慮行使其在第5條下的權力,就裁定為不合情理的合約或其中部分給予濟助時,可考慮訴訟各方自立約後在履行合約方面的行為。
35. 這些因素不是法庭唯一可考慮因素。
考慮因素
36. 申索人無疑是以消費者身份交易,合約是貨品售賣或提供服務,《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在本案中適用;本席認為消費者不單可以不合情理為由抗辯,並且可以此為訴因。
37. 本席認為案中以下因素值得考慮。
38. 本席考慮的第一點是雙方的相對實力。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議價地位的實力明顯地是不對等的,合約文件都是被告人所草擬的標準合約,申索人根本無異議能力。
39. 本席考慮的第二點是申索人是否明白有關的合約文件。被告人職員聲稱在20至30分鐘內講解了所有文件,這些文件包括:《會員協議》(Membership Agreement)、《會員協議條件》(Membership Agreement Conditions)及《會員聲明》(Member's Declaration)。另外,申索人獲派一本《住宿規則》。時光共享的概念創新,但是合約文件用字艱深,內容繁複,尤其是《住宿規則》內提及的管理合約及信託法概念,本席在閱讀這些文件時亦不無困難,申索人根本不可能在半小時的解釋下理解合約內容及其法律意義。事實上,被告人職員承認並無解釋《住宿規則》,本席亦懷疑他們是否有能力作出解釋。
40. 本席考慮的第三點是合約對申索人是嚴重不利的(special disadvantage)。被告人聲稱售賣給申索人的是在西班牙Club La Costa的會籍,申索人付全費後可每年1個星期免費住宿Club La Costa在全球12個國家26間渡假屋之一,更可經RCI交換住宿權,而得到更多的渡假屋選擇。但是《會員協議》條件卻又說這協議及《住宿規則》為合約之全部,並凌駕之前所有協議及理解。這些合約文件從沒說明被告人所聲稱的渡假屋數量、地點及設施。雖然被告人給予申索人一張“Destinations Club Portfolio”,但這單張在雙方簽署文件沒有提及過,單張亦無說明渡假屋地點及設施已否興建。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申索人可住的渡假屋,根本無清晰的書面合約保證。即使在被告人給申索人的一個介紹其渡假屋精美文件夾內資料,亦只是提及Club La Costa經營及發展的渡假村分佈在全球8個不同的國家內。
41. 由於這些含糊之處,本席要求被告人提供證據證明其聲稱擁有渡假屋的使用權,但被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被告人在未能證明其履約能力下,反而要求申索人先履行其付款的責任。更甚的是,申索人一日未付清全數,一日無權享用渡假屋,但郤要每年支付管理費。換句話說,申索人只可在付清全數後才可知道被告人能否提供到其聲稱的服務。
42. 再者,倘若被告人不能履行責任,申索人追究必會遇上很大困難。從被告人提交的文件可見這合約涉及不同名稱組織,包括:International Resort Developments Ltd, International Resort Developments (HK) Ltd., CLC Developments Ltd, CLC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First National Trustee Company, Destinations Title Ltd, Club La Costa, Destinations Club, Destinations Asia Pacific Club, RCI, RCI Asia-Pacific Ptc. Ltd.及Well Coronet Ltd,各組織之間的關係及法律地位並不清晰,《住宿規則》更說明受人島(Isle of man)法律監管。如果被告人不履行或無能力履行責任,訴訟應在那裡展開?用什麼地區法律?告那間公司呢?申索人在追討上肯定會遇上極大困難。申索人所付金額龐大,但相反地得到的保障甚少。
43. 本席考慮的第四點因素是申索人未有獲獨立意見。有關合約涉及金額龐大的責任,合約內容及所涉法律複雜,牽涉公司衆多,追究責任困難,申索人在沒有律師或獨立人士意見下被催促決定,必定不能做到理智的決定。
44. 本席考慮的第五點因素,亦是最重要一點,是被告人的行為並不公道,其推銷方法對申索人做成不當的影響及壓力。被告人先施以利誘,誘使申索人參加講座,申索人本來只是來領獎,沒有準備買入渡假屋會籍,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被訓練有素的職員先後不斷游說三小時。沒有底薪只有佣金的推銷員為求成交,自然把產品好處說得天花亂墜。被告人更刻意營造成交氣氛,使聽講座的人以為已經有其他人即時參加會籍,降低其介心。推銷員更極力使申索人沒有冷靜考慮的機會,章先生已要求回家考慮,推銷員仍不放棄游說。申索人夫婦要求去洗手間欲以此機會商討,推銷員叫他們留下隨身物品,並陪同他們到洗手間,又在門外等候,明顯地是故意令他們無法單獨商討。本席認為這些高壓的推銷手段,不符商業道德。
45. 被告人的推銷手段,正正就是在英國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在1990年6月就「時光共享」呈交的報告中所批評的高壓推銷手段。這些高壓手段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英國在1992年立下Time Share Act,更在1997年3月作出Time Share Regulations修訂。這些明文法律,就是針對這些高壓手段而作出明文監管,違反者可予刑事懲罰。這些規定包括:
1. 已簽約者有權在14天冷靜期內無條件取消合約,冷靜期更可因合約未列明必須資料而延長至3個月再加10日;
2. 推銷者必須在合約文件清楚通知消費人有取消合約權利,否則屬刑事罪行;
3. 嚴禁銷售者在冷靜期完結前向消費人索取或收受預收款項;
4. 合約文件必須包含一些規定資料,如:合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身份及一般所在地,渡假屋所在地點,有關服務等等。
46. 因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所簽合約是不合情理合約,在本案情況下,整個合約須予撤銷,被告人須歸還申索人已付之35,500元。
47. 以上是基於不爭議的事實作出的裁定。即使本席這看法有所偏差,本席仍然會作出同樣判決。
失實陳述
48. 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的僱員作出失實陳述,申索人雖然未能證明這是欺詐性的,但被告人未能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事實,申索人相信這些不實陳述而簽約,在本案情況下,本席認為金錢賠償是不切實際的,所以整個合約應予撤銷。
49. 最後即使合約不應撤銷,被告人亦沒有理由沒收已付款項兼追餘款。即使合約有效而申索人違約,被告人亦須證明其損失,並且要採取合理行為減少損失,但被告人證明不到有任何損失,亦沒有證明採取行動減少損失。至於已付款項,本席認為申索人已付款項並非誠意金性質的訂金而只是部份付款,在被告人未能證明有任何損失情況下,申索人毋須作出賠償,已付款項必須歸還。
命令
5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這個合約。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敗訴,被告人須付申索人35,500元連同利息由裁決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付,並須付申索人每人訟費500元,反申索被撤銷。
題外意見
51. 時光共享概念本身並無不妥,本席亦相信有些已參加者對其會籍十分滿意,問題只出於其推銷方法。歐洲國家自1992年紛紛立法監管這行業。時光共享概念傳入香港幾年來,推銷公司的手法備受爭議。從消費者委員會的統計,有關時光共享合約的投訴在2001年急增一倍多至171宗,2002年至4月為止是65宗;本審裁處在2001年及2002年至今已收入禀有關時光共享合約的案件多達70宗,這行業現在的情況看來已到了值得政府關注的地步,考慮是否需如外國立法監管。本席認為明文立法監管,不獨可保障消費者利益,增加市民對此行業的信心,更可使這行業正面地發展。正如英國當時的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 Sir Gordon Borrie在其報 告中第1.11段所說 “I have concluded that legislation, not just self-regulation, is needed because of the financial importance to buyers, because timeshare is an infrequent and complicated purchase, and because the industry has attracted unethical operators who will be bound by nothing less.”。

(彭中屏)
小額錢債審裁處
署理主任審裁官